陈世洪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受害人过错-辩护词
来源:陈世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3
浏览量:724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甲XX委托,指派陈世洪律师担任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参与了二审庭审,休庭后再次会见了上诉人,并充分听取了其自行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本系被害人引起,被害人存在先动手、动刀的过错);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捅两刀的行为、被害人身上两处刀伤是否为同一锐器形成,腰腹部致命刀伤是否系上诉人的藏刀形成等未能查清。二、上诉人有正当防卫性质行为,应当减轻处罚。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还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现具体分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1、被害人乙XX及同伴故意挑衅,并采用石头砸、藏刀砍杀方式围攻伤害上诉人及同伴夏XX,双方间并非互殴的状况。

上诉人与被害人乙XX偶遇案发地,因琐事并遭致乙XX一行约6、7人围攻。上诉人左头部砸,血流不止(伤痕创口5厘米左右,至今留下明显的疤痕),左腰部软组织挫伤(3月后挫伤才愈合)。乙XX拔刀刺上诉人同伴夏XX,并致夏XX手臂受伤。当时上诉人和同伴夏XX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还击或殴打乙XX及同伴。

侦查卷中目击群众证言可证实上诉人及同伴是遭受乙XX及同伴苟XX、杨XX等人的围攻。夏XX的佩刀还被抢,力量悬殊,上诉人及同伴是处于被动挨打、四处躲让的境地,不存在双方互斗互殴的情况。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受害人乙XX胸背部、腰腹部各捅一刀存在证据不足。

上诉人一直坚称自己刺了被害人乙XX胸背部一刀,幷未捅第二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是如此供诉的,从未听说有两刀的事情,只是在拿到起诉书时候才获知两刀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当即提出异议和申辩。

上诉人的供诉一刀与当时在场的乙XX兄弟苟XX、侄儿杨XX的证言陈诉称“捅一刀”相一致

上诉人同伴夏XX证言中更没有提到上诉人捅两刀的事情,因为当时其被乙XX砍伤后他极力挣脱后就逃离开了现场

X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X公物鉴(法医)字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只是推断作案工具为锐器,但对两处创口是否为同一锐器所形成,没有下鉴定结论。

本辩护人认为:结合上诉人二审当庭的供诉以及案卷材料中乙XX同伴苟XX、杨XX等人陈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捅两刀的行为。回顾案发时乙XX最先拔出藏刀,其同伴中也有拔刀相向,混乱乙XX被其同伴误伤的可能性也不能排出。上诉人是使用随身佩戴的藏刀刺了被害人,尽管该刀因丢河中未搜寻到,但该刀刃长宽度、锐钝形状应该是恒定的,若是该刀形成的创伤是完全可以与其他锐器相区别出来的。在没有被害人身上创口与上诉人所用藏刀物证比对痕迹相吻合的证据条件下,就认定被害人身上两处刀伤系同上诉人的刃器所形成,是证据不足的,应属主观推定。

二、上诉人在危急情况下抽出佩刀一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如前文所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自身和同伴夏XX均被乙XX等人致伤仍未罢手而且乙XX口喊“杀死你们两个!”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抽出佩刀一刺伤及到乙XX行为。趁此瞬间机会,上诉人及同伴逃离危险境地,但仍遭乙XX及同伴持刀追杀数百米(未果)。

本辩护人认为:首先,上诉人面临的是乙XX一方人数众多,其中有身高1.75米的高个子、还拿石头砸、用刀子砍的侵害程度激烈,积极进攻的危险行为人群;其次,上诉人面临自身及同伴均已经受伤但对方仍未罢手,乙XX还继续喊到:“杀死你们两个!”的现实危险状态;最后,上诉人拿佩刀一刺乙XX,系在产生正当防卫的意图后,对正在行凶的乙XX实施一刺的瞬间行为。其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和同伴不被乙XX杀死,能趁机逃命。基于此,上诉人当时应有防卫的必要性,抽刀一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三、一审判决被告13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1、本案存在法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

基于前述上诉人抽刀一刺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依据《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考虑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2、本案上诉人还存在其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本案系被害人乙XX在率众挑衅并用石头、藏刀伤害上诉人及同伴的所引发,最终酿成的血案。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违法过错行为

(2)上诉人亲属支付了80000元费用参与受害人家属间调解,可视为受害人已谅解。上诉人的舅父X在案发当天下午遭致被害人乙XX家亲属复仇枪杀。案发后X镇村委会、X介入并组双方家属调解,基于双方互有死伤,上诉人亲属在支付了80000元的赔偿后,达成互不赔偿,互不追究的协议,此后受害人放弃了附带民事赔偿,并相安无事和平共处至今逾3年。以上事实,按照藏区民间纠纷解决的传统,事实可视为双方已相互谅解

3本案系藏民邻之间琐事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劣迹前科。

(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诉,认罪悔罪态度好。

(5)上诉人家庭有特殊困难。被告人上有年迈老母亲,并伴有严重心脏病、风湿关节炎,长期吃药治疗,需要有人照顾。妻子无收入来源。被告人归案后,其年仅4岁的女儿也夭折,还有个9个月大小待哺的幼儿。家里主要靠被告人给人做工维持生计,上诉人若被判以较长刑期,其一家老小生活无疑陷入生活的困境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上诉人具有的上列法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请二审法院在10有期徒刑内从轻量刑改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即没有查清被害人的过错上诉人行为有正当防卫性质,以及未认定受害人亲属已经达成和解谅解的事实);证据不足(即认定上诉人对受害人乙XX实施了胸背部、腰腹部各捅一刀的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二)、(三)项规定,予以减轻处罚改判。辩护人还恳请法庭考虑本案在少数民族间因琐事引发,当事人间皆是不识字的文盲、不懂汉语的牧民群体;而且对本命案当事人亲属之间已经调解,并互不追究和平共处至今现状,能够从轻判处。从而让司法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司法的公平正义得到更好的彰显!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世洪 律师

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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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世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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